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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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規章所稱虛擬行動網路(MVNO)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向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MNO),租用網路容量及服務,提供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
| 第三條 |
本公司業務專供用戶作正常合法通信使用,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用戶不得作本規章目的以外之使用。 |
| 第四條 |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除電信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章之規定。 |
第二章 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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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本公司之營業種類係提供虛擬行動網路之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
| 第六條 |
本公司對用戶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如下之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 行動通信服務:提供用戶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信、國際長途電信、行動電話、呼叫器等語音及視訊通信服務。
- 指定轉接 : 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或呼叫器。
- 話中插接:用戶通信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原通信人或第三者通信。
- 三方通信:用戶於通信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信時先保留原通信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戶相互通信。
- 漫遊電信服務:指用戶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 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可以在轉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保留原來使用門號之服務。本項服務依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時程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實際提供情形提供之。
- 語音信箱 : 提供用戶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 簡訊服務:用戶利用數位式行動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 存取網路服務:如互動式語音回覆、金融交易訊息通知、行動定位、購物服務等。
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
| 第七條 |
本公司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語音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等,並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不得變更之。
本公司接獲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重大異常狀況之通知後,或本公司發現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向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網路經營者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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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項服務申請及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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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用戶申請本公司各項業務,不得以二個以上用戶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代替外,申請人另應檢附下列證件以供核對:
- 自然人 : 身分證明文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時,另應同時出示健保卡或其它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
- 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它證明文件。
- 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同時出示健保卡或其它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用戶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共同至甲方營業據點辦理,其法定代理人併應出具書面同意書,其同意書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法定代理人不負任何責任。倘乙方及其代理人未簽同意前開要件,甲方得拒絕受理之。
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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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用戶得委託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僅適用於公司戶申辦),除檢附前條第一項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
代理人代辦申請,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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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 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納設定費、保證金等而逾期未繳者;
- 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 申請書內所填用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營業區域者;
- 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申請後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
| 第十一條 |
用戶租用本公司業務之最短期限為一個月。 |
| 第十二條 |
用戶資料如有任何異動,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用戶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得由本公司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
| 第十三條 |
以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名義租用本業務之主體不變,僅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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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用戶辦理一退一租時,原用戶之退租行為視為原租用契約之終止,新用戶則視為新申設用戶,並應繳納保證金。雙方應共同辦理辦理一退一租之手續,並繳納一退一租手續費。
原用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前繳清,未繳清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於保證金內扣抵,如有剩餘則依本規章第二十五條規定退還用戶,不足額者將依法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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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用戶不得將本業務門號轉租或轉讓他人,如經本公司查核屬實,用戶與該他人應於本公司通知期限內依前條第一項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應停止其通信,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取消設定(銷號)。 |
| 第十六條 |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公司所提供之業務事項,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對於本公司不生效力。 |
| 第十七條 |
用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本公司應暫停提供本業務,俟用戶依本規章補辦各項手續後再行恢復服務,用戶仍應繳納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 |
第四章 行動電話號碼與用戶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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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經本公司同意用戶之申請,本公司將核配行動電話號碼(以下簡稱門號)及用戶識別碼(以下簡稱SIM卡)供用戶使用。 |
| 第十九條 |
因本業務提供用戶使用之門號,係由本公司所租用網路容量與服務之行動電話公司轉分配取得,用戶不得對本公司就該門號主張任何權利。
本公司終止營業、變更其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終止獲轉分配號碼時,其門號由原轉分配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收回。如用戶同意成為該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時,應允許該用戶繼續使用原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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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用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本公司許可後,應繳納選、換號費。
前項費用得納入月租費、通信費之電話費帳單內一併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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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用戶退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 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 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本規章第十四條一退一租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
| 第二十二條 |
本公司如因技術上之變更,得將用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本公司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用戶。如用戶不同意,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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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SIM卡為本公司之財產,用戶不得任意毀損。
本公司應免費更換因正常使用而損壞之SIM卡,惟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酌收換卡費用:
- 因用戶不當使用或刻意破壞導致SIM卡毀損。
- 因可歸責用戶之事由導致SIM卡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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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費標準及服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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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本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收費標準由本公司自行擬定如附件,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於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
用戶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應依前項所公告之各項服務收費標準遵期繳納費用,費用如有調整,自調整生效日起按新費率收取。本公司之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視為服務契約之一部份。
如用戶不同意變更後之收費標準,得依本規章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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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納設定費。
用戶辦理申請設定時,本公司得要求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用戶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用戶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提出終止租用申請日起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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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用戶應向本公司依每號電話按月繳交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繳交通信費。
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為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話通信,停話期間仍須繳付月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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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於三日內提供通信服務。但因門號或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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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如因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線路傳輸品質不良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將協助用戶聯繫相關單位進行維修,但本公司不負責線路維修及其它之損失及賠償責任。
因本公司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依下表扣減:
|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 減 下 限 |
| 12以上-未滿24 |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
| 24-未滿48 |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
| 48-未滿72 |
當月月租費減收 15% |
| 72-未滿96 |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
| 96-未滿120 |
當月月租費減收 25% |
| 120小時以上 |
當月月租費全免 |
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除前揭規定外,如因不可預見之事故,例如自然力造成之災害、颱風、地震、海嘯、洪水、停電、戰爭、火災、爆炸、傳染病、政府之行為、罷工或第三人之行為等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服務中斷,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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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
用戶申請換號、換卡、停話、復話或一退一租之異動者,應繳納換號費、換卡費、暫停通信費、恢復通信費與一退一租之手續費。 |
| 第三十條 |
本業務終端設備(包括手機及SIM卡)由申請人自行管理使用,如係由他人使用者,申請人仍負繳費之責。 |
| 第三十一條 |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用以充抵用戶次月應付之費用,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最後終止租用日起三十日內無息退還該餘款。 |
| 第三十二條 |
用戶使用本業務而逾期未清償費用者,本公司應依據本規章第四十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催繳其應付之費用。
用戶若為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於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日後三十日內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向法定代理人催繳。
用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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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按月製發收據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
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之記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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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使用者之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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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
本公司應盡力維持本業務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儘速修復。但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修復。
基於本公司容量與服務為租用之限制,於非可歸責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對通訊品質之降低不負明示或默示之擔保責任,用戶不得因此對本公司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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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
因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者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之通訊障礙,或通訊系統及設備對用戶或第三人造成之身體傷害、財產損失,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非經本公司授權之人對系統設備之安裝及修繕造成之損失,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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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用戶相關資料應遵守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人資料,或司法機關等因下列情事,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要求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 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事後再補發正式公文。 |
| 第三十七條 |
用戶使用之本公司SIM卡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用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用戶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SIM卡之手續。
用戶自行發現使用之本公司SIM卡有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SIM卡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用戶得暫緩繳納,但如經本公司查證結果證明確由用戶所使用之本公司SIM卡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用戶仍應繳納前開通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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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
用戶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用戶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本公司接獲通知後之通信費則不在此限。 |
| 第三十九條 |
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應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 |
| 第四十條 |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前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知停止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取消設定(銷號),用戶仍須繳交積欠費用。
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且欠繳之金額達保證金之金額時,本公司得暫停該用戶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用戶積欠之前項費用應自保證金內扣抵之,用戶就不足之數額仍負給付之責。
用戶因未繳費遭停止通信,本公司應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本公司後,三日內恢復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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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用戶不滿意本公司提供之服務,除可撥本公司之服務專線外,亦可至本公司服務中心辦理,本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本公司服務專線:04-2206-9399或手機直撥66399。 |
第七章 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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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
用戶欲終止本公司提供之各項服務時,應向本公司繳清全部欠費後,由其本人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 |
| 第四十三條 |
用戶租用本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租用,並由用戶負自行擔相關責任:
- 違反本公司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者;
- 侵害本公司、其他用戶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 竊取、更改或破壞他人通信或危害通信者;
- 通信內容有危害通信或破壞本公司通訊系統者;
- 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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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
用戶違反本業務服務契約之任一規定,或擅自篡改SIM卡內之用戶識別碼時,本公司得視情節通知用戶暫時停止通信,直至用戶改善違約情況時為止。 |
| 第四十五條 |
用戶或他人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SIM卡序號、密碼,或改變成其他通信器材者,應於本公司通知之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本公司除暫停其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外,並得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
| 第四十六條 |
若本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除用戶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外,對既有用戶關於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之保護措施如以下處理:
- 本公司如經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廢止或撤銷許可時,本公司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廢止或撤銷許可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或於本公司網站上公告,並由用戶自行選擇下列二種後續處理方式之一:
- 請用戶於一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 本公司無條件轉換用戶至本公司合作之行動電話業者規定之服務。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 本公司如暫停或終止營業時,本公司將於暫停或終止營業日前一個月內刊登新聞紙公告或於本公司網站上公告,並由用戶自行選擇下列二種後續處理方式之一:
- 請用戶於一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 本公司無條件轉換用戶至本公司合作之行動電話業者規定之服務。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 本公司如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本公司將於變更前一個月內刊登新聞紙公告或於本公司網站上公告,,並由用戶自行選擇下列二種後續處理方式之一:
- 請用戶於一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 本公司無條件轉換用戶至本公司合作之行動電話業者規定之服務。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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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
本公司將每週複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用戶之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將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資料,逾期未補具者,本公司將暫停其通信。 |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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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
本規章未規定事項,適用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及國際電信公約規定辦理。 |
| 第四十九條 |
本規章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